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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杀 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 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 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 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 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 发展政策自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 -1- 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四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本 省的政府集中采购自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省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 自,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属于州、县级预算的政府采 购项自,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 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 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 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 府根据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未设立 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其政府集中采购事项,由采购人以委 托协议书的方式委托省或者其他地区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采购。 第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 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八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 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 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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