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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办法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 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生产、销 -1- 售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 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 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 荐性质的产品质量信息发布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 质量管理方法,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 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 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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