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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 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 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 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2-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 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 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 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 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 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 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 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 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 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 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 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 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3-的全校性运动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 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 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 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 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 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 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 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 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 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 管理。

.pdf文档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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