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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 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 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 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 -1 - 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 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 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 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罗以上的居 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 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 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 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 重要事项。 第五条‧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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