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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 定》第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 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 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 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 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教育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 -1 - 教育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 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 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 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 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 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 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 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 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 教师资格,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 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市、区教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 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住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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