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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 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 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 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 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 (即所造成的后果 ) 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 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 1 -- 2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 问题的请示 1991年6月25日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 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 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 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 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 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 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 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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