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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 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 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91〕45号《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 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 - 1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 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 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1991年9月20日 川法研〔199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乡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故 意伤害当事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被打致残,此类损害,乡 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关部门和法院内部认识 不够统一,我们讨论中,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乡治安室受乡政府领导、在公安派出所 指导下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 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正当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 , 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 2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根据这一规定, 乡政府应承担治安室工作人员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乡政 府赔偿损失后,可视情况责令行为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 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属于 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 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 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 一规定,乡政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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