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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 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 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 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 虑。 - 1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1991年4月1日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 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 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 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 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 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 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 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 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 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 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 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 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 - 2 -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 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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