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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9月26日起施行。 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法释〔2011〕22号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7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公布 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 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 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1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 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 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 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 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 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 2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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