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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 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法释〔2015〕14号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 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 , 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 裁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 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 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 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 调解。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 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 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 1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 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 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 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 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 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 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 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 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 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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