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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1号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4 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 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 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 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1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 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 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 10日内提 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 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 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 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 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 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 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 2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 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 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 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 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 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 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 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 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 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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