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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 若干规定》已于 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3月16日起施 行。 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 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9〕2号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3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公布 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 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 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 - 1 -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 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 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 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 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 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 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 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 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 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 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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