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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 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5年2月2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 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7号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 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 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 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 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 - 1 -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 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 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 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 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 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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