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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4年6月9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 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 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 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 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 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 - 1 -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 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 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 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 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 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 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 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 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 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 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 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 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 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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