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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法(经)发【1987】5号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天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手1986年12月2 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 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 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 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药国领 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 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 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 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 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 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 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 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 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 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 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16·(总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 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 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 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 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 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组约公 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特此通知,希邀照执行。 1987年4月10日 附件一: 本通知引用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4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 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2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 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 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5条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 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 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 1987第2期 (总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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