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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4年6月27日 法函〔1994〕3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晋法行字第 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 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 - 1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 企业分立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否作为 行政案件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4年4月23日 〔1994〕晋法行字第 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运城地区彩印服务总公司因不服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商 业局对其作出的关于企业分立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运城地区中级法院于 1994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 “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侵犯经营自 主权行为”为由,撤销了一审原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见附件)。运城地区彩印服务总公司向我院提出再审申 请。在审查中,我们对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企业 分立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否作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予 - 2 -以受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法》第十八条和《全民所有 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四)项的规定, 决定企业分立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政府在实施宏观 调控过程中对所属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行为,不属企业享 有的经营自主权,即使不当,也构不成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 犯,应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诉后,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政府 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分立只享有“批准权”,若违反企业分立 的程序,采取行政手段强行将企业的分支机构分立出来,必然 导致企业失去对合法取得的部分国家财产享有的经营管理权。 这种行为是侵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行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 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参照 山西省政府制定的《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对此不服,既可向上级行 政机关或监察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起诉的 , 法院作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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