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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1995年9月6日 〔1995〕法行字第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 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否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 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 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 (玻璃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 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 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 1 -此复。 - 2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河道采砂是否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请示 1995年5月15日 湘高法行〔199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在审理衡阳市砂石公司诉衡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案中,遇到如何适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和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国汛〔 1993〕76号文件、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问题,特请示如下: 国务院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收费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 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根据国家地质矿产部地函〔 1994〕186号立法 解释,“河道中的砂石是矿产资源,属非金属矿产,在河道中 从事采矿活动,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而国家防汛抗旱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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