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03.080.99 A 16 浙 江 DB3301 省 杭 州 市 地 方 标 准 DB 3301/T 0206—2018 社会救助家庭评估规范 2018 - 06 - 20 发布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 - 07 - 20 实施 发 布 DB3301/T 0206—2018 前 言 本标准按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进行编写。 本标准由杭州市民政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杭州市拱墅区质量学会、杭州市民政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新宇、李利明、汪笑、丛培华、钟敏、方晓慧。 I DB3301/T 0206—2018 社会救助家庭评估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社会救助家庭评估的术语和定义、救助范围、救助分类及标准、家庭收入界定、家庭 收入的核算、评估程序。 本标准适用于由杭州市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认定的社会救助家庭评估工作。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社会救助家庭 由政府财政资金提供保障的困难家庭。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支出型基本生活救助家庭、残疾人 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 2.2 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 社会保障性支出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2.3 家庭财产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 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 财产等。 3 救助范围 3.1 区域范围 3.1.1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的户籍在杭州市辖区范围内。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非本地户籍人员,视 作本地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a) 与本地户籍配偶结婚后,户口尚未迁入的对象; b) 接受国内全日制高校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原本地户籍人员; c) 一起居住、与本户籍人员有抚(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 d) 其他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人员。 3.1.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易确定时,按有利于困难群众原则进行。 3.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a) 配偶; 1 DB3301/T 0206—2018 b) c) d) 3.3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3.3.1 3.3.2 3.3.3 3.3.4 4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国内全日制高校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救助分类及标准 4.1 分类 社会救助家庭分为五类: a)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b) 支出型基本生活救助家庭; c) 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d)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e) 低收入家庭。 4.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4.2.1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列入最低社会保障家庭: a)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b) 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 4 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c) 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 外)、船舶等; d) 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 屋或酒店式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e) 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 1 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 2 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 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 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 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4.2.2 下列情况,视同单人户救助: a) 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重度成年残疾人; b) 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 c) 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 2 倍以内的重度残疾人。 4.3 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列入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 a)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b) 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家庭因病、因学等刚性费用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刚性支出按本标准 5.6 条核定; 2 DB3301/T 0206—2018 c) 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 外)、船舶等,或由各区、县(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确定的条件; d) 符合本标准 4.2.1b)、d)、e)的规定。 4.4 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居民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下,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在法定劳动就业年 龄内尚未就业的成年残疾人,其个人财产符合4.2.1b)、c)、d)、e)的规定。 4.5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a) 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之内(含2 倍)的家庭,或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家庭因病、因 学等刚性费用支出(按本标准 5.6 条核定)后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 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之内(含2倍)的家庭; b) 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 6 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c) 符合本标准 4.2.1d)、e)的规定。 4.6 低收入家庭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并符合本标准4.5 b)、c)的规定。 5 家庭收入界定 5.1 工资性收入 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全部收入,含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加班费以 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5.2 5.2.1 5.2.2 5.2.3 5.3 5.3.1 5.3.2 5.3.3 5.4 经营性收入 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财产性收入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 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 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转移性收入 5.4.1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等生活补贴。 5.4.2 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5.4.3 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 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5.4.4 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 3 DB3301/T 0206—2018 5.4.5 5.5 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5.5.1 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 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5.5.2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5.5.3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5.5.4 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 次性安置费;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清凉补助费;退休人员的节日慰问金。 5.5.5 丧葬费、抚恤金。 5.5.6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5.7 各级党委政府、人民团体发放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 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5.5.8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5.5.9 残疾人的康复、护理、医疗、教育、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 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5.5.10 由单位依法代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保补贴。 5.5.11 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或自主创业 1 年内所取得的收入,上述人员第 2 年和其它就 业困难人员 2 年内取得的收入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下部分,2年后取得的收入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逐年递减;低保家庭中残疾人首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后再就业的,3 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精神、 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 5.5.12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5.5.13 老年人的基础养老金、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 5.5.14 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房前 不计入,购买住房后的余款应计入。 5.5.15 孤儿及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补贴。 5.5.16 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5.5.17 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以及过渡性租房补助 金。 5.5.18 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5.6 家庭刚性支出 5.6.1 医疗费用: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 12 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 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 5.6.2 就学费用: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费(保教费)。学费按以下规定核定: a) 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 8000 元的,按 8000 元计算;就读研究生的一学年学费超过 12000 元的,按 12000 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学费结算; b) 就读公办全日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的一学年学费,按实际缴纳的学费计算;就读 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 5.6.3 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它刚性支出费用。 4 DB3301/T 0206—2018 6 家庭收入的核算 6.1 核算周期 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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